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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顾问:
  (1)为聘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
  (2)协助聘方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3)接受聘方委托,参与经济合同谈判。
  (4)接受聘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调解、仲裁或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
  (5)应聘方的要求,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6)接受聘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诉讼业务:
  1、接受委托,设计、优化诉讼、仲裁方案,起草各类诉讼、仲裁文书,担任经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
  2、接受委托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担任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3、受托参与行政案件的听证、复议、诉讼等活动。
  4、代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及协助强制执行各类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法律文书等)。

  非诉事务:
  1、提供各类法律咨询;
  2、审查、起草、修改各种经济合同及其它法律文书;
  3、受托进行企业资产、信用、注册地调查,为企业法律行为提供见证、论证,出具相关的法律意见书、见证书;
  4、根据授权参与有关项目、事项的谈判、签约;
  5、帮助委托人制订、建立各类经营管理制度;
  6、根据委托人需要签发律师函;
  7、提供法律知识培训;
  8、代办各类法律手续;
  9、帮助办理遗产继承,分家析产;
  10、代为合同各方保存合同定金、履约保证金等;
  11、法律允许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一、刑事辩护或代理:接受聘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民事代理:接受各类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参与相关民事法律事务的处理。
  三、行政复议和诉讼:接受各类行政复议及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复议或诉讼。
  四、仲裁:接受各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合同业务:接受委托,参加合同谈判,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接受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仲裁或诉讼。
  六、公司业务:为企业(公司)设立、变更、并购、改制、重组、产权界定、产权交易、资产置换、破产等公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七、法律顾问: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外经济组织的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八、证券:为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转让和期货交易等证券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九、金融:起草、审查银团贷款、项目贷款、抵押、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相关文件或参与谈判。
  十、知识产权:接受委托,代办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与版权登记;代理技术、商标权、著作权转让及许可;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咨询、顾问和调查;代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或仲裁。
  十一、建设工程:提供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基础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等方面的法律事务代理。
  十二、招标、投标:接受委托,为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技术交易、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投标等各项招投标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十三、投资:接受中外法人、公民委托,提供实现其投资项目所需要的一系列法律服务。
  十四、房地产: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开发、建设、按揭、工程承(发)包、预售、销售、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中介、见证、代理等法律服务。
  十五、涉外业务:为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国际贸易、涉外合同、涉外融资、涉外知识产权、涉外民事法律事务等涉外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十六、海商、海事:接受国内外客户的委托,代为草拟、审查海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船舶租用和海上保险合同;代为主张海事赔偿、进行海事保险理赔和共同海损的理算;代理海事仲裁或诉讼。
  十七、反倾销:接受中外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就反倾销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十八、环境保护:接受委托,为环保事务提供法律帮助,为环保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服务。
  十九、反不正当竞争:接受委托,为国内外客户解决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
  二十、劳动争议:接受委托,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二十一、医疗纠纷:接受委托,为医疗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二十二、交通事故:接受委托,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二十三、保险: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各类保险业务的咨询和代办,代理索赔、理赔、追偿等事宜。
  二十四、税务: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关于中国税收环境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代理税收申报、减免税申请等。
  二十五、消费者权益:接受委托,为消费者权益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二十六、私人律师:接受公民个人聘请,为其本人或应其要求为其近亲属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二十七、律师见证:接受当事人委托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为确保当事人实施某项重大法律行为的真实、合法,提供律师见证。
  二十八、法律咨询、调查、代书: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各项法律事务的咨询或调查、各类法律文书的代书。
  二十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律业务。

经济案件立案标准与证据认定

  一:贪污贿赂犯案立案标准与证据规范
  1:概述 2:贪污案 3:挪用公款案 4:受贿案 5:单位受贿案 6:行贿案 7:对单位行贿案 8:介绍贿赂案 9:单位行贿案 10: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11:隐瞒境外存款案 12:私分国有资产案 13: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涉税案件立案标准与证据规范
  1:偷税案 2:抗税案 3:逃避追缴欠税案 4:骗取出口退税案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6:伪造、出售伤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10: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11: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12:非法出售发票案 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三:经济诈骗案及其他经济案件立案标准与证据规范
  1:集资诈骗案 2:贷款诈骗案 3:票据诈骗案 4:金融凭证诈骗案 5:信用证诈骗案 6:信用卡诈骗案 7:有价证券诈骗案 8:保险诈骗案 9:虚报注册资本金案 10:虚报出资、抽逃出资案 11: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1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13:妨害清算案 14:非法为亲友牟利案 15: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16: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  17:伪造货币案 18:骗购外口案 19:洗钱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布时期:2006-04-13)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如下:

 一、计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一)办理刑事案件:
  1.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最高不超过2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最高不超过4000元/件;
  3.一审阶段:最高不超过8000元/件。
  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执行。
  (二)代理民事(经济)诉讼和仲裁案件:
  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 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 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照诉讼标的比例计费:
  100,000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2%,收费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最高不超过1000元/件收取;
  100,001至1,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1.5%;
  1,000,001至5,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1%;
  5,000,001至1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75%;
  10,000,001至5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5%;
  50,000,001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25%。
  3.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照较高者计算。
  4. 反诉案件,按本诉和反诉诉讼标的的较高者计算.
   (三) 代理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诉讼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的标准收取。
  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照较高者计算。
  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四)上述各项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指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涉及仲裁的案件,曾经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执行案件,参照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

二、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小时。

上海A律师事物所

  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主要由留学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资深律师共同组建并经上海司法局批准于2002年成立的涉外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绝大部分律师均具有法律硕士以上学位,接受过专门的法律业务训练,具备良好的执业素质,同时具有执业多年的丰富实践经验。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提供务实的法律服务,是A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精神。与客户保持密切的联系,关注客户的经济活动,随时随地为客户提供建设性的法律意见,是A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作风。

  A律师事务所拥有现代化的办公、通讯条件和良好的办公环境,具有一套完备高效的工作机制、运作程序和律师业务培训体系,并奉“客户第一、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服务宗旨,以精湛的法律功底、高度的工作热情、长期丰富的实践经验,竭诚为国内外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A律师事务所下设有知识产权、反倾销、房地产、税法实务、国际贸易、公司与投资、诉讼和仲裁以及法院强制执行等多个专业部门。

  A律师事务所的客户遍及美洲、欧洲、日本、东南亚、香港等地。A律师事务所在为社会各界竭诚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还与国内外律师界同仁、学术界专家及政府有关机构和专业机构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和合作,还聘请了在国内外享有声望的知识产权、反倾销、企业并购、房地产等方面专家、学者担任顾问。现A律师事务所业已与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阿根廷、巴西以及印度、印度尼西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律师行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

  A律师事务所坚持“以人才为本”;为每位有专业特长的律师提供良好的工作气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坚持“团结合作、共同发展”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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